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9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1號

上訴人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6年5月至11月間經營資源回收廢五金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538,732元,營業稅額326,93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26,937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26,93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26,93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原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依據魏進益及藍永章二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匯款,即推論上訴人有銷售貨物之違章,進而裁處鉅額罰鍰,顯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㈢構成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以行為人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判斷基礎。實務上,完成一筆銷售行為,其間至少發生物流、憑證流及資金流。職是,上開流程為構成銷售之基礎,缺一不可,亦為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基礎,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構成銷售基礎之任何資料,僅以魏進益及藍永章二人之個人銀行帳戶匯款,即推論上訴人有銷售貨物之違章,原審亦未查得上訴人有銷售貨物之證據,遽作成駁回之判決,難謂適法。㈣魏進益與藍永章二人於原審出庭作證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受社員林瑞華委託,將林瑞華交貨應給付之貨款代匯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貨款」。已足證系爭匯款並非貨款,尤其甚者,本案林瑞華採委託班長匯款償債,目的即在保留銀行匯款資料,以利日後核對。原審卻以借款無憑證為由,遽認無借款事實,完全背離社會上基層人民之認知。㈤原審指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魏進益、龔信榮之逃漏稅案件,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卻又援引該刑事案件之調查資料,以及檢察官尚未證明之臆詞「共同運銷,貨款之受款人『原則上』應是運銷班長或社員,研判非社員受款人『有可能』為實際供貨商」作為其論述基礎,明顯前後矛盾。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配偶經營龍晟資源回收商號,與一資社業務有相關性,故認定系爭款項為貨款。而被上訴人亦曾傳喚龍晟資源回收商號負責人說明,準此,既然龍晟資源回收商號與一資社業務有相關性,且龍晟資源回收商號經營資源回收業,則理應為該商號銷貨之可能性較高,被上訴人何以反推論成上訴人貨款,原審就此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之質疑,並未說明其理由,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況上訴人配偶既經營龍晟資源回收商號,上訴人縱有貨物,通過該商號直接銷售,稅負相同,何必再透過別人轉手銷售?況銷售資源回收物必須有設置固定回收場地從事收集整理工作,上訴人若自行銷售資源回收物,必另有場地,否則如何背著配偶偷賣?場地究設於何處?且有銷貨必有進貨,上訴人究向何人進貨?此攸關交易事實之證據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猶強辯系爭貨款為上訴人自行銷貨,邏輯顯然前後矛盾。原審就此雙方爭執,並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㈧稅捐稽徵機關對補稅與裁罰,應具有不同程度之舉證責任,不得直接將補稅作為裁罰之直接依據,此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所揭櫫。本案被上訴人以推論方式課稅,再以該課稅額為據裁處罰鍰,明顯違反上開判決意旨。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魏進益及藍永章匯款予上訴人,係上訴人銷售資源回收物所得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