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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

抗告人
匡廣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經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101年度裁字第444號、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見解,經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後,不再援用。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專員,其民國101年年終考績,經相對人以102年2月25日公人字第102002169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考列丙等。抗告人不服,分別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申訴,嗣不服相對人102年4月26日公人字第1020004362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經相對人102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102公申決字第021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循本院前揭裁定見解,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揆諸首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所示,抗告人對其101年年終考評列丙等,有所不服,非不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其權利。原裁定未就訴訟標的事實調查審認,逕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宣示未合,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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