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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6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68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蔣瑞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卷附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4年3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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