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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

聲請人
徐鵬濱(兼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及周增之被選

      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原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31號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84年6月5日高市工都字第17866號函公告案,參於第53期重劃案,經由86年7月擬具撤銷徵收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86)內地字第8607366號函及86年5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准予同意辦理「撤銷徵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87年3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於文到6個月內至龍華國民小學繳還原被撤銷徵收補償價額,俾便回復其產權,原龍華國民小學已於98年6月1日遷移至新校區。故其准否聲請人收回與否之有權決定機關為內政部,非行政院。在原判決中有滲透混淆雜夾增加訴外人等19人事件,有違法失職之處,嚴重影響侵害聲請人行使權益重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爭執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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