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12號
- 抗告人
- 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
- 代表人
- 吳仁邦
- 抗告人
- 社團法人台灣生態學會
- 代表人
- 楊國禎
- 抗告人
- 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
- 代表人
- 葉明福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
- 代表人
- 謝文綺
- 抗告人
- 楊國禎
- 抗告人
- 張美惠
- 抗告人
- 蔡智豪
- 抗告人
- 江慶洲
- 抗告人
- 鄭于容
- 抗告人
- 許心欣
- 抗告人
- 白環禎
- 抗告人
- 林昀萱
- 抗告人
- 林碧如
- 抗告人
- 林芬雅
- 抗告人
- 林進彬
- 抗告人
- 林靜玉
- 抗告人
- 林文正
- 抗告人
- 洪敏烈
- 抗告人
- 蔡嘉玲
- 抗告人
- 洪國翔
- 抗告人
- 李碧玲
- 抗告人
- 陳文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抗告人
- 林美麗
洪淳萍
劉曜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於104年6月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於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裁判確定前,停止參加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處關於開發程序之進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裁定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及「許可開發」為兩層次問題,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雖為行政處分,直接影響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准駁開發許可,然嗣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准駁與否為另一行政處分,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作成開發許可之准駁,無聲請停止開發程序進行之問題,故本件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為本件開發許可之關鍵地位,原處分已通過環評審查,該原處分內容並非只有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有開發行為實施之基本框架與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此涉及到當地居民權益。而停止執行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訴訟進行曠日費時,使當事人損害由危險成為實害,或已發生之實害擴大或加重,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如相關機關未及時處理,不應以其他機關重複聲請而認程序尚無意義,本件訴願機關逾時久未處理,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件相對人未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環評,如實施開發計畫將嚴重危害居民健康,抗告人據此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程序駁回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於104年3月3日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以其經專業判斷,認定系爭開發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內容嚴重造假,合法性顯有疑義,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查:
1、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明顯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尚非行政處分存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乃因停止執行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係要求法院在有限之時間內,依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獲致心證,而決定是否先給予當事人暫時權利保護,若行政處分之違法,猶待調查證據始得認定,則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
2、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開發計畫係台積電欲興建18吋晶圓搭配10奈米製程,惟環說書以該公司12吋晶圓搭配28奈米示範廠之檢測值作為建廠風險評估依據,其評估基礎已有謬誤;且部分檢測結果並不合理,檢測報告有造假之嫌等情,雖經抗告人提出62種標準品分子量、台積電15廠煙道P304於103年3月12日及3月11日檢測結果為據,惟前開資料僅係顯示部分檢測值,對於該檢測值係如何謬誤致影響環評基礎,未據抗告人釋明,且依抗告人所述本件應由開發單位提出實驗資料,否則無法查證正確性等語,足認抗告人於未經查證前亦非確知前開檢測值是否不實,故可知如未經調查系爭檢測之實驗過程,及釐清該檢測對環評審查結論影響程序,無從僅依抗告人認部分檢測結果不合理之主張,即得認定系爭檢測結果有造假事實。又抗告人另主張環說書未將許多致癌物質納入評估,開發單位回覆意見仍有爭議,環評會未予釐清即通過環評,嚴重違法;及中科一、二期用水量已逾管控量,其污水處理廠不敷處理中科擴廠後新增之污水,生態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嚴重隱匿造假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環評審查民眾發言提出問題、開發單位說明及主席回覆情形之部分紀錄、環說書關於水源規劃、環保工程規劃、植栽保育計晝部分內容、現場照片,及有關電子業勞動權與環境正義、高科技廢棄物等文獻,由上開資料雖可瞭解抗告人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內容是否客觀正確存有諸多疑慮,對於環評委員會審查結論是否已審慎衡量亦有質疑,惟環評程序乃係基於現存及已知之事實,由環評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予以評估衡量,行政法院就環評審查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正確及完備,固非不得審查,惟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違法事由,尚非得由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即可釋明,亦欠缺可由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停止執行,尚非有據。
3、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如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104年4月2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其後旋於104年6月8日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已難認其有向行政法院逕為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環評審查完成後,開發單位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始得實施開發行為,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開發單位未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如實施開發計劃將嚴重危害居民健康,然抗告人所爭執環說書未予納入評估之部分毒性物質,恐生毒害污染環境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節,原裁定已敘明本件開發計畫尚未經目的事業機關許可開發,尚難認有急迫情事,且參酌原處分審查結論(一)理由6中,亦就開發單位未來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項目及數量,如有變更或超出已通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情形,應如何依環評法申請變更及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已預為規範,故就抗告人關切之未予納入評估之毒性化學物質,原處分尚非無預為因應之對策。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中部科學園區周邊居民空氣之揮發性有機物暴露及健康風險評估」、「中部科學園區附近地區室內、外懸浮微粒及居民尿液中重金屬之分析」等碩士論文,係於95年6月、96年6月針對中部科學園區周邊環境或附近地區所進行之研究,就本件開發計畫之環評固不得謂無參考價值,惟以其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均非以本件開發計畫為標的,其研究建議尚難逕予援用而認定本件將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尚未釋明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認定,則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符,故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