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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吳慧娟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5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均已於104年9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4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再具狀函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據,惟仍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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