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宏淇育樂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宏淇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經營旅館住宿業,經人檢舉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之營業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96至100年間總分類帳、日記帳、旅客住宿登記簿等帳簿憑證及受理信用卡刷卡消費銀行付款帳戶明細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乃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漏報銷售貨物(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615,4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計2,680,77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680,775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680,775元裁處1.5倍之罰鍰4,021,1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課稅依據「檢舉人提供所謂上訴人之營業月報表」,經被上訴人向原審陳明不給上訴人閱覽及抄錄,而綜觀上訴人課稅之涵攝過程,以97年1月1日為例,透過上訴人自行整理之「檢舉人提供所謂上訴人之營業月報表」再整理表格(上證1),被上訴人直接節錄部分欄位數字轉製成工作表2(上證2),再比對上訴人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帳戶資料(上證3)後,被上訴人直接得出「信用卡部分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錢一致,可見現金部分也確實有該筆收入」,惟現金部分並未呈現於上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內,可憑真偽不明之「檢舉人提供所謂上訴人之營業月報表」為課稅依據?且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以合法申報之信用卡收入部分推敲未經正當課稅程序所得資料,並引為依據,原判決亦據此為判決基礎,違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檢舉人取得之相關資料究竟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資料,無法查證,且縱然部分屬實,因上訴人未同意亦未透露予檢舉人等其他人,檢舉人取得之資料定係犯罪所得,違背保護私人隱私之規定,有違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課稅及處罰依據,原審法院未排除不用,反認被上訴人得以此資料為課稅及處罰依據,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補徵營業稅部分:查上訴人從事一般旅館業之經營,提供住宿、休息服務,其銷售貨物(勞務)營業收入來源,依客戶消費之付款方式,概分為以信用卡消費付款及以現金消費付款兩種。關於其客戶以信用卡消費部分,上訴人約定以所開設三信活存帳戶,作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入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款之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三信活存帳戶所載之信用卡入帳金額即可確認屬上訴人客戶以信用卡消費付款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提出經檢舉人提供為證之上訴人營業月報表,其報表列載之標目欄,包括:「日期」「總額」「現金」「信用卡」「休息數」「休息率」「住宿數」「住宿率」「休息額」「住宿額」「加休費」「飲料」「香煙」……「應收」「招待」「帳款收回」等,核屬旅館業記載營收之常用分類,且均載有詳實明細,應確屬旅館業之營收月報表無疑。且經比對上訴人營業月報表上「日期」、「信用卡」欄所載之各筆信用卡交易金額,經扣除2%手續費後,核與上訴人三信活存帳戶對應日期之各筆信用卡入帳(摘要欄記載CD)金額,洵相符合,足信上開營業月報表確屬上訴人之真實營業月報表,具有相當信憑性。又關於客戶以現金消費部分,依上訴人97年及98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分別為12,435,660元及11,264,314元,扣除97年及98年度營業月報表信用卡交易金額10,170,640元及9,602,510元,則97年及98年度營業稅申報銷售額中屬現金銷售額僅為2,265,020元及1,661,804元,刷卡支付比例高達支付比例約為82%及85%,與汽車旅館行業客人基於隱私通常採用現金付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有違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信上訴人就客戶以現金消費部分,顯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又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97年至98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旅客住宿登記簿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查核,則上訴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檢舉所得之營業月報表、上訴人之三信活存帳戶存款資料及兩者間所具有之關聯性,足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且與事實並無明顯之違誤,被上訴人據以核認上訴人營業收入,於法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核認逃漏營業稅額2,680,775元,而上訴人係於90年5月10日經核准設立,依其多年旅館營業之經驗,當知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開立憑證並申報銷售額據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核其所為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13,403,875元(2,680,775元×5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49,013,946元(53,615,483元減除行為罰已逾5年核課期間金額4,601,537元)處5%之罰鍰金額2,450,697元比較結果,擇一重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準據法,復參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依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680,775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021,162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