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5號
- 抗告人
- 陳啟庭
陳清桐
陳吳月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係屬農地重劃事件,不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之救濟程序,亦即,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至於抗告人對系爭異議查處程序之進行,若有疑義,可向相對人查詢,或促請相對人及時依法辦理。待相對人查處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即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抗告人未待相對人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由,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已於98年函復已查處結果決定之事實,無視證據事實存在,逕將抗告人訴願案件裁定誤提訴願。原裁定亦未詳查相對人自承違背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應按原位次分配及第26條異議義程序辦理之規定,屬重大瑕疵,應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亦違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及第3項規定,未作地籍調查先行程序及截彎取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書,程序不合,亦應撤銷。原裁定既已認定本件屬農地重劃事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定之救濟程序,詳察本條異議程序,並無相對人對異議已查處結果後,再退回由原處分機關續作查處先行程序之規定,故內政部應作訴願決定而不為,原裁定顯有瑕疵。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此情形,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又「(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復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明定,從而,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的行政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分配結果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對於查處、調處結果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由相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上揭查處、調處及裁決均屬訴願前之法定先行程序,裁決程序更屬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本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未經上開先行程序,不得逕提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易言之,土地所有權人歷經上開程序後,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始得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合法。
㈡經查前臺中縣政府以民國97年4月16日公告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公告30日,抗告人對上開分配公告不服,於97年5月8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復以103年6月18日(內政部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訴願書請求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經相對人查處發現部分土地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遂以103年7月11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55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臺中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做拆單分配協商,相對人將儘速依異議程序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內政部嗣以103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將抗告人所提訴願移請相對人辦理異議先行程序。可知,抗告人不服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5月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固無不合;惟抗告人應待相對人作成查處、調處及由相對人報請上級機關裁決後,若仍不服,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詎抗告人不待相對人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逕行提起訴願,即有不合。而內政部以上開103年10月9日函,將抗告人錯誤提起之非合法訴願,移請相對人辦理異議先行程序,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待相對人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屬無法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