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15號
- 抗告人
- 蘇俊文
- 抗告人
- 藍雅筠
- 抗告人
- 劉文堯
- 抗告人
- 蔡謝慧琴
- 抗告人
- 郭川富
- 抗告人
- 陳慶達
- 抗告人
- 郭靜枝
- 抗告人
- 陳東宏
- 抗告人
- 沈照美
- 抗告人
- 李文彥
- 抗告人
- 孫盟堯
- 抗告人
- 呂瑞成
- 抗告人
- 黃戴素卿
- 抗告人
- 曾肇陽
- 抗告人
- 王欽昭
- 抗告人
- 劉培文
- 抗告人
- 方杜鳳
- 抗告人
- 王蘭貞
- 抗告人
- 葉王秀卿
- 抗告人
- 江麗花
- 抗告人
- 叢志平
- 抗告人
- 林福灶
- 抗告人
- 陳蔡信美
- 抗告人
- 曾永霖
- 抗告人
- 林美淑
- 抗告人
- 林楊美玉
- 抗告人
- 洪雪玉
- 抗告人
- 許清博
- 抗告人
- 江吳美慧(即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江玫霓(即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江哲維(即江志桓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 律師
- 參加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 代表人
- 謝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郭靜枝、陳蔡信美、葉王秀卿等3人為反臺南鐵路地下化路線東移自救會(下稱反南鐵東移自救會)成員,觀之反南鐵東移自救會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提出陳情文,陳情文說明二、C,明載「97年9月16日『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2件環差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中……因公共工程需選擇最少徵收土地之方法為之,但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完全閃避此重要問題,答非所問。如此粗糙的回答竟然也通過環評審查予以通過,令人匪夷所思。」陳情文說明,略以:「鐵工局規避環評委員詢問,環評竟通過,不符程序正義……未經審慎環評,更改設計使軌道東移,在環評過程中,刻意規避擴大徵收土地的質疑……」等語,可見抗告人等(含已歿之江志桓)反南鐵東移自救會成員至遲於101年9月26日已經知悉系爭2件環差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抗告人就自己如何知悉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6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90059089號函)及知悉時點,最為知悉,但卻至104年5月25日始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知悉經過,實有違常情。且抗告人均係101年9月26日「反對台南地下鐵路東移計畫聯署書」之聯署人,聯署書略以:「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8日公開展覽……等3案。」(抗告人署名之聯署書與陳情文主旨前4行完全相同)、「我們共同訴求如下:採『永久軌不東移,在現有軌下方施作永久軌』之設計,並減少徵收面積至最小範圍。未來若有與本案相關之各級審查程序、報告或會議,包含且不限於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環境評估委員會議、環境評估分析報告,請主動告知本人……」與同日陳情文訴求大致相同,若無原處分審核通過系爭2件環差分析報告,何來軌道東移並提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會議、環境評估分析報告,抗告人上開訴求事項均係知悉原處分之後而為,則渠等至遲於101年9月26日已經知悉原處分涉及系爭2件環差分析報告。且參加人於99年6月30日原處分通過後,於99年8月25日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大禮堂及臺南市東區忠孝里活動中心,召開2場「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多名里長及居民均參加,並提出問題。嗣於99年9月27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臺南市各區里辦公室、立法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則抗告人本可藉此知悉原處分及其主要內容,且江麗花曾出席該次公開說明會,有出席會議簽名單可稽,亦足見江麗花至遲於99年8月25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不能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主張:陳情文與連署書係完全不同之獨立文件,且陳情文出自自救會陳致曉教授一人之手,非抗告人所為,亦並未供自救會成員閱覽後簽名連署,抗告人確實於101年9月間尚未知悉原處分通過之事實云云。然查抗告人既不否認101年10月17日參與環評委員會第224次審查會議,依當時情形應可得而知悉原處分已通過,其後抗告人且於101年9月26日之聯署書署名,反對臺南地下鐵路東移計畫(陳情文與連署書間蓋有反南鐵東移自救會騎縫章),陳情文且載明「竟然也通過環評審查」,而竟主張當時並未知悉原處分涉及系爭2件環差分析報告,自應就其等「並未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負舉證之責。乃抗告人僅空言主張:除江麗花外,其餘抗告人根本未參與「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且該說明會均係對開發案之將來施工計畫細節進行問答,而自始未觸及原處分函字號、內容以及何以通過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之理由,難認江麗花因參加會議即得獲取並知悉得提起行政救濟之重要資訊等情,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論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