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83條、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再審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此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103年6月30日收文之「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上聲請人署名與蓋章不一致,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書狀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