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簡素珍
- 再審被告
- 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立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邱明洲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緣再審被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再審被告營業稅額逾新臺幣(下同)22,335,616元及罰鍰逾67,006,848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處再審被告罰鍰67,006,848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29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補徵原告(即再審被告)營業稅22,335,616元部分均撤銷暨第1審及第2審發回前,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審原告)負擔。」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