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普安堂
- 代表人
- 李鶯嬌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上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受理,並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上訴人有關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出席。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於101年4月26日將會議紀錄函送上訴人,並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上訴人之代表人李鶯嬌復於102年2月28日以其提出新事證為由,提報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遂於102年3月8日邀集審議委員前往土城普安堂進行現勘,並於同日召開審議委員會決議:不指定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不指定理由: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定古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781號函(下稱102年3月14日函)將上開會議決議及不指定理由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29日以提出新事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土城普安堂為古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21210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關於所提出新事證重啟古蹟指定程序一案歉難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不服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備位請求文化部代行指定古蹟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無論是主管機關所提報或人民所申請之建造物均需經過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方列為暫定古蹟,非如原判決所述每一次之提報或申請,均導出一次可達為期6個月之審查程序,並賦予如同古蹟之效力云云,原判決復又認為且在一定要件下,為暫定古蹟,卻於嗣後之推論遺漏「在一定要件下」之要件,恐有理由矛盾之虞。又每次聘任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專家學者或出席者不盡相同,縱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已建立完整個案資料,亦無法替代專家學者就個案之現場勘查及審查認定,是原判決所稱主管機關如曾就某建造物依法定程序實施勘查及審議程序後,無庸就後續每一次之提報或申請,均必須再辦理一次勘查及審議云云,顯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另行政救濟程序並不能作為主管機關未依法勘查及審議之正當理由,亦不能因申請人嗣後尚得循救濟程序,而認為其權利未受有損害。再者,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審定並不僅及於古蹟或建造物之本體,而是一整體、場域之觀念,原判決將上訴人本次申請範圍與前2次申請範圍作比較,認本次所增加者僅「骨罈巨石區及水源區」,不當割裂上訴人所申請之整體及場域,且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勘查及審議,致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原判決倒果為因,認土城普安堂遭強制執行將新堂拆除,難謂重要部分仍完整云云,更非上訴人所能平。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1「齋教先天派普安堂園區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與附件2「百年古剎普安堂」實質上相同,卻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