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章啟東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劃,「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即第68期重劃區)及「第42期重劃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乃據以架構劃設第68期重劃區,並於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行。上訴人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164-1、164-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68期重劃區內,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位於重劃後之第68期重劃區編號00-00000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爰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正系爭道路中心樁位,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惟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於100年6月17日函復上訴人:「……有關貴公司於旨揭會議陳情修正該道路中心樁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上訴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1日申請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道路,避免牴觸其建物,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3527900號函復:「……二、旨揭系爭道路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11日高行瓊紀愛101訴00350字第1020000615號函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準此,本案業經上開函示及判決確定在案,請遵照判決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可知都市計畫法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則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先怠於、後並拒為執行職務而受損害,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且系爭細部計畫為個案變更,涉及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被拆除,影響上訴人財產權,故上訴人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有請求權。原判決僅斟酌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並未審酌該法全部條文及整體架構,亦未能釐清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與興建重大設施之公共利益,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內政部79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823551號函,明確指出私人得申請核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原判決疏未調查上開函釋,誤認上訴人無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