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8號
- 抗告人
- 陳映蓉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審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僅具狀泛言其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否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抗告人起訴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係關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爭議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者限於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103年7月18日法扶南彥字第103CU0000136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者,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事件,相對人業已依法給付第一年之保險給付,故就其他年度之保險給付之爭執,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就本件抗告業已准予法律扶助,請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及第230條規定:「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抗告人起訴時聲明(1)關於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含相對人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部分,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該函限期命其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275,920元,提起訴願,勞動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乃訴請原審法院撤銷之;該部分與抗告人起訴時另聲明(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二事,是上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於起訴時,其標的之金額共計425,893元,嗣於103年9月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庭呈「行政訴訟提呈證據、更正、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書(十)狀」,該狀訴之聲明欄第2項載明「為更正被告和求償金額為1,169,525元」等語,均逾4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上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就該訴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就前開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於103年4月18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後,再於103年7月8日具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認前開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者限於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等節,尚無違誤。惟原審法院另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詢抗告人曾否經該分會審查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103年7月18日法扶南彥字第103CU0000136號函復略以,抗告人前於95年間在該分會申請皆因逾期未補正資料遭駁回,另於101年及102年間前來法律諮詢,惟103年度並無在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外,其復於103年8月14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03年9月3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291號函及附件可稽;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未及見此,駁回抗告人就前開事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