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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10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10號

聲請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相對人已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即再聲證2、4、6及13號證物其中乙案部分)查明,亦經新竹縣政府「查明核准」同意辦理之裁示(即再聲證5、7、9、10、11、11-1、14號證物),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即有拘束相對人儘速辦理「將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登記為持分共有」之效力,惟本件歷審裁判均未調查審認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且未說明排除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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