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錦全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涉嫌於民國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93年12月6日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6,666,667元,營業稅額833,33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就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33,333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833,333元處5倍之罰鍰4,166,66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2,083,33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851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083,332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其以1,750,000元(含稅)價格協助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向利傑公司代購「TMS套裝軟體」,購入轉出間並無價差,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就本件TMS套裝軟體交易並無加值額,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且上訴人已於93年3月開立發票,申報銷項額並依法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於93年9月取得利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後,依法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更遑論會因而產生少繳營業稅而須因而負擔補稅及罰則之責任。(二)本件交易確係IBM公司與利傑公司談妥價格及項目,惟礙於利傑公司非其認證供應商,遂委託上訴人協助IBM公司向利傑公司代為採購其中「TMS套裝軟體」,上訴人係依據IBM公司所指定之金額及項目開立報價單予IBM公司,且代為向其所指定之利傑公司採購,而嗣後IBM公司確認利傑公司已直接將TMS套裝軟體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指示上訴人得給付款項與利傑公司,顯見本件確實係上訴人代IBM公司向利傑公司採購,而為「代收代付」之關係。核其過程,上訴人與IBM公司間雖未簽訂合約書,亦已提出完整TMS套裝軟體訂單、報價單、匯款紀錄及發票等,是IBM公司委託代購文件及IBM公司指示付款文件等可證明上訴人與IBM公司及利傑公司均有交易存在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確實之反證加以推翻,自不得逕行課予上訴人補繳稅額之義務,原審竟對此忽略而未予審酌,有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瑕疵,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另本件交易事實係上訴人受IBM公司委託向利傑公司購買系爭TMS系統,而上訴人係於IBM公司出示相關交貨證明後,方依其指示付款上訴人公司,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務人員亦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結本案並非虛偽交易,原判決無視上開事證僅以IBM公司未參與本件交易之員工之陳述,即遽論上訴人與IBM公司間並非代收代付認定本案實乃虛偽交易,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三)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並未見有應於申報時於備註欄註明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需提出合約書等相關證據等文件,顯見上訴人自始即依照會計作業規範,將此筆交易列入「代收代付」會計項目紀錄並申報相關交易紀錄,核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遲至被查獲方主張本件為代收代付之性質,顯然於法無據,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並該違誤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是上訴人可據之為上訴之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個人之法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