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蔡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吳淞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段(下稱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日後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婦」與原權利人蔡笑非同一人,申請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嗣經由被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主張訴外人邱進明對系爭土地無其權利來源,上訴人之父蔡水樹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其父業已贈與系爭土地,是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訴訟,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未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