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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87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87號

上訴人
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吳淞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解釋法院判決書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判決書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判決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緣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段(下稱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日後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婦」與原權利人蔡笑非同一人,申請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縱認上訴人為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上訴,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繼承人得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向侵害權利者主張權利,此一期待權已具備權利性質且受法律所保障,原判決卻曲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將上訴人享有之期待權稀釋僅剩期待利益,並稱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未有實施訴訟權能,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嫌。又原判決先肯認上訴人有期待權,嗣又認上訴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足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如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得心證、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的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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