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鄧立元
鄧林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於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國有之眷舍,而不及於私產。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依自備款、貸款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房屋稅單等文件,足資證明係屬私產,應無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餘地,然歷審裁定錯誤引用法律,將適用於眷舍之法律加諸於合法擁有私產之聲請人身上,顯為不平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