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53號
- 聲請人
- 鄧立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造棟與李後先前因眷舍事件,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對本院原判決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各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而主張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後,又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並據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鄧造棟旋就本院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因鄧造棟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及鄧林英、鄧台元承受訴訟,歷經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裁字第3098號、100年度裁字第752號、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102年度裁字第782號、103年度裁字第126號、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104年度裁字第855號、105年度裁字第918號、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41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歷審所引用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規範產品屬於國有之眷舍,而鄧造棟及李後先等人所有房產為自費取得之私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造棟與李後先因眷舍事件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08年4月3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申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判決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