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鄧立元(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瑛(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鄧台元(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歷審不查聲請人所擁有房舍係屬「私產」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者之『眷舍』」迥異,將適用於產權屬國有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套用在聲請人之「私產」上,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