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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黃淑玲陳鴻斌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2號

聲請人
鄧立元(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鄧林瑛(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鄧台元(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無非說明其所有房屋係私產而非公產之情由,與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5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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