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鄧立元(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鄧台元(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瑛(鄧造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所稱眷舍係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有者為限。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舍係屬私產,歷審將適用於產權屬國有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套用在聲請人之「私產」上,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明顯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件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則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不服之主張,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