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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1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張瓊文林文舟陳金圍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5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上開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95年10月30日以94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復對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裁字第93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歷審事實昧於事實,未察聲請人所購國民住宅並非相對人無償配住之眷舍,聲請人提出證據如房屋所有權狀、土地使用證明書、自備款及貸款等文件證明,歷審判決均未回應聲請人所有系爭房舍究屬私產或相對人無償配住之眷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軍用公有房舍無須繳納房屋稅,而聲請人每年定期繳納房屋稅,可證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個人所有私產;又國家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確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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