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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張國勳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

聲請人
鄧立元

 鄧林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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