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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而抗告,由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1號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聲請意旨僅主張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述及,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情事,亦經該基金會以104年5月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649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需於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時,始得於同一程序中為之,本件僅審酌訴訟救助之請求是否有理之程序,無從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另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86號裁定,係另案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為本件證據,另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