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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6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秀蘭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101年9月3日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系爭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前揭事件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目前地址(臺北市○○區○○○路)、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徐秀蘭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專長:稅務、土地、智慧財產案件)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原地址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4樓」,聲請人以其當時住址聲請選任前揭事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104年1月22日選任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花蓮律師公會」簡燦賢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簡燦賢律師因故辭任,爰依聲請人請求,重新選任系爭事件聲請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