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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4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原為日間部,因全職在學並無工作,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已十分艱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依現行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及同法第14條第3款無需審查其資力情形者,雖係指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言,惟查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除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外,尚有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且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證。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又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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