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呈該裁定影本,請予以參考,恩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之效力,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裁定係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3年12月26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4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4年6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97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