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住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9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99年9月15日,距今已逾4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4年6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954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