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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重新審理共3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屬於訴之合併,應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後,聲請人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文係針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為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乃規定得合併提起。故聲請人既分別提起,並由本院分別受理在案,依上述立法理由,即不生訴之合併提起之問題。聲請人既對不同確定裁定分別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另就分別提起之案件,應於當事人依法繳納裁判費後,始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是否合併審理,聲請人自亦不得以此主張僅繳納一次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8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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