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核其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查上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4年9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4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