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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難以籌借本案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載有「詳卷證」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7號案件予以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2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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