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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盟
- 訴訟代理人
- 高秋鳳
- 被上訴人
- 羅娜娜
- 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國籍印尼,以與我國男子范鴻生結婚,為國人之配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上訴人96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70623號函(以下簡稱96年11月16日函)許可。被上訴人97年12月9日初設戶籍,98年5月4日與范鴻生離婚登記。嗣上訴人以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與范鴻生係虛偽婚姻,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業於103年7月1日,依該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被上訴人與范鴻生之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自始非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歸化國籍要件,乃以104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088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6年11月16日函,並請被上訴人繳銷所核發之臺歸字第42009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歸化為我國國民,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7年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有不符國籍法的規定而撤銷被上訴人國籍許可證書之處分,已逾國籍法第19條得撤銷法定期間。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相關內容,國家應將家庭穩定維繫及未成年兒童最大利益納入國家措施之考量因素。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所為之歸化國籍處分,來台10餘年間,已與台灣產生緊密連結,且相信得以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永久定居台灣,獨力承擔保護教養年僅9歲及7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年幼子女;上訴人未依法定撤銷期間及未就個案情形為充分裁量,作成之系爭處分,實已悖離上開兩公約之旨,為違法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國人之配偶身分於96年11月14日歸化我國國籍,經訴外人於101年6月11日具狀告發虛偽結婚,被上訴人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條1項第1款歸化國籍要件,依同法第19條規定,我國政府機關既於歸化後5年即發現其歸化不合法,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固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惟法之安定性,係從信賴保護原則而來,本件被上訴人為假結婚取得歸化國籍,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上訴人其國籍歸化雖經撤銷,依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仍得向印尼政府申請回復印尼國籍,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且被上訴人於回復印尼國籍前,仍得在臺繼續居留,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之原國籍為印尼,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與我國男子范鴻生結婚為國人配偶身分,申請上訴人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發給許可證書。惟渠等之婚姻係屬虛偽,經訴外人鄭秀梅於101年6月11日具狀告發,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行為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與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全案於103年3月25日亦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刑事判決於103年7月1日依法撤銷當事人之結(離)婚登記,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依據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授民人口字第10332142000號函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330711100號函作成原處分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歸化我國國籍後,上訴人發現其有與國籍法規定不合之情形,乃於104年3月2日作成撤銷許可被上訴人歸化之行政處分,距發給證書之96年11月16日,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㈡上訴人96年11月16日函所為許可被上訴人歸化之行政處分,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自始非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不符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歸化國籍要件,是該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惟國籍法第19條就國籍歸化許可處分有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應於知悉後2年內為之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既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無再討論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綜上,原處分撤銷96年11月16日函所為被上訴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5年除斥期間,洵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與原審所述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謂: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規定中所謂發現,其主體應解釋為「任一政府機關」,亦即任一政府機關於歸化後5年內發現歸化有不法情事,上訴人即可撤銷國籍歸化,不限於上訴人所自行發現者。蓋受理檢舉機關尚須經一定期間之查證,俾確認不法情事後續循司法途徑處理,俟檢察署、法院審理確定後,上訴人始能明確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行使撤銷權,至此方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國籍法第19條體例與一般撤銷權除斥期間規範之體例不同,本不能遽認係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就國籍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未詳盡調查辯論,即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有違法令。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行政處分在國家與人民之間,建立明確及安定之法律關係,具有闡明及穩定之功能。是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恆有「依法行政」與「法之安定性」對峙之狀態,二者位階及價值無分軒輊。二原則發生衝突時,應斟酌各種情形調整決定,而非擇一優先採用,絕對排斥他者,於立法形成時如是,於具體個案上為法律適用之司法解釋時亦如是。
㈡第按,「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為國籍法第19條所規定。此5年期間限制,乃立法者就國籍歸化許可此等特殊之授益處分事後發現違法時,是否應予撤銷,就上述二原則之對峙,所為之折衷選擇。就文義解釋論,上開5年期間可能解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2年之特別規定,亦即,以歸化許可時間起算5年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而不以主管機關知悉時間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強調法之安定性。當然,也可能解釋如本件上訴人即國籍法主管機關所謂:國籍法第19條並非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只要違法事由,於歸化許可5年內為任一政府機關所發現,上訴人即可撤銷歸化許可,其撤銷權行使期間僅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限制,強調依法行政。此文義可能之二歧解釋,以合憲性而論,應為前者之選擇。蓋:1.國籍之概念雖具有規範上之多義性,但強調個人作為集體成員之身分,因此與特定社會存在感情的連結,而有相互權利和責任的法律連繫,殆為共通要旨。無國籍人或外國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自願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經許可而賦予國籍,歸化我國國籍,因此與我國產生文化、經濟、社會緊密連結,並成為其維持生存,發揚人格之所賴。歸化之一旦經撤銷,即全面性解消上開連繫,嚴重衝擊歸化人於特定社會之定位,並及於相關所屬之家庭﹔此與其他行政處分撤銷之影響層面通常僅止於該處分所發生之規制效力有顯著不同。是在立法設計上,歸化許可此等授益處分之撤銷有必要與其他處分區別,應特別注意其可能對歸化人之生存及人性尊嚴此等基本人權所生影響,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家庭權之保護。尤其,歸化時間愈長,歸化人與我國社會連繫固著愈穩定,與其相關之情感、經濟、政治、文化關係日益深厚,是歸化達一定期間,可認歸化人與特定社會已不可切割,即有必要固著其歸化關係,以利於發展,即使事後發現歸化不合法,亦不得撤銷,避免兩傷於歸化人與其所處社會。
2.是以,國籍法第19條乃我國立法者擬制認定,凡歸化滿5年者,其與我國社會連結即屬穩定,現狀應予尊重,而就撤銷違法歸化許可處分中「法安定性」與「依法行政」之必然對峙中,選擇著重法安定性,依比例而為之相關立法體例;亦即,5年內之歸化關係得予解消,逾此期限者,其關係即予維持。是該條關於5年期間之規定,應解為自歸化許可時起算5年,逾期即不得再為許可之撤銷;而與究竟係何機關發現違法,或主管機關何時知悉均無涉。據此,上開5年期間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行使撤銷歸化許可權限之期間限制,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特別規定。易言之,違法之歸化許可處分撤銷期間之限制,並非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示,以主管機關或其上級知悉違法事由2年為期間,而以處分作成時起算5年為期間。苟不為如上解釋,而採取上訴人所為之解釋(凡歸化後5年內任何機關發現不法者,即成就撤銷歸化許可撤銷之條件,而撤銷之期限則以主管機關知悉起另行起算2年),將使歸化人與我國社會關係長期陷於不穩定,或使長期穩定之關係崩解,嚴重不利於歸化人之生存及人格發展,且有可能因此裂解家庭成員生活,誠非合乎憲法精神之解釋,難以採取。
㈢經核,被上訴人原國籍印尼,經上訴人96年11月16日函許可歸化,而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96年11月16日函乙節,既為原判決所認定綦詳,是原處分關於撤銷歸化許可處分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罹於國籍法第19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原判決因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質疑上開期間之性質,而認國籍法第19條期間規定未必為除斥期間,並非無另為解釋之空間,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過於偏重於文義解釋,未就法文合憲可能為探究,且恐有違背前述國際公約之失,委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