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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羅娜娜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羅娜娜與被告間國籍事務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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