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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獲准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惟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民事訴訟裁判費因訴訟標的之價額高低而依比例徵收而有不同,至於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亦有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其實並未就其如何無資力繳納1,000元之情事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6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90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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