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8月18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19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該附表㈡編號6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