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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案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告貸無門,短期內顯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惟未據提出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12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959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從未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