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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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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又遭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致公司無法營業已無收入,並借款繳交罰金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尚未還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該裁定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與所提之證據而為,故其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惟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法人或機關團體依該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規定不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亦有該會104年12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960號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