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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監服刑期間無收入來源,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案件尚未實質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亦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0月13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2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