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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林樹埔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

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就源扣繳合併申報之事,因聲請人之前已送交中信慈善基金會樂捐新臺幣1,160萬元整之捐款收據之事證無誤,因捐款應可抵綜合所得稅額20%,聲請人之人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敬請准予再審更正云云。經核前開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並未指出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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