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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1號

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度有樂捐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之事實,卻因相關經辦人員疏失,導致聲請人之人權、財產權損失,依法可提告云云。查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其再審意旨仍無非對前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理由,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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