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度有樂捐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之事實,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樂捐1,160萬元之事實漏未秉公斟酌,卻因相關經辦人員疏失,導致聲請人之人權、財產權損失,依法可提告要求賠償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聲請狀內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