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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72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本院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違憲之疑義問題,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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