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號
- 再審原告
- 黃政隆
- 再審原告
- 陳建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高雄市○○區○○○路772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高雄市○○區○○○段366-4、366-7、372-16、372-18、366、366-1、366-2、366-3、366-8、372-37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面積)供公眾通行已逾60年,應係既成道路,惟聽聞地主將收回封閉通行,恐將影響周邊居民出入,請再審被告查明協調等語。再審被告為釐清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疑義,乃於102年4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勘,並於102年5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238100號函檢送該次會勘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系爭巷道旁側建築物(高雄市○○區○○○路772巷8號、10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巷道現況部分土地,已作為上開建物面臨之巷道,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故該巷道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情事。」等語。嗣再審原告黃政隆委任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2日以102群律字第102019號函向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段36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謂現行之系爭巷道位置,早已有地上建物、障礙物存在,自非屬既成道路等語。嗣再審被告以102年7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41828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7月2日函)復再審原告黃政隆略以:「系爭巷道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再查○○○路772巷8號、10號建物建築執照(分別為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62建局都管字第596號)文件圖說,系爭巷道部分(寬度6公尺)標註為私設巷;惟上開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未包括該6公尺私設巷部分,且62建局都管字第596號使用執照之申請起造人,並非該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於系爭巷道與該建築基地邊界標註『建築線』,故該執照所標註『私設巷』,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私設通路』,系爭巷道係為指定建築線有案,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另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之68年空照圖,系爭巷道於當時存有房屋,臨五甲路之處有竹木,惟上開資料僅足資證明該巷道供公眾通行至今,供通行寬度曾有變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故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道路,非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改道或廢止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情事。」等語。再審被告續以102年7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48419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7月15日函)告知再審原告黃政隆,除再次說明前函意旨,並補充依○○○路772巷8號建物建築執照(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一層平面圖,於系爭巷道與該建築基地邊界標註「建築線」,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系爭巷道係為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故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道路,非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改道或廢止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情事。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2年7月2日函及同年月15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酌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鳳二戶字第10370471000號函意旨,與訴外人周嘆、周宗吉於61年12月5日於母地號36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即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及62建局都管字第596號建築執照)所標示之「私設巷」當時,根本無所謂巷道存在,亦無人編立門牌,且系爭土地所屬區域係62年9月1日始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布實施鳳山都市計劃,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誠有不適用61年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建築法第48條、內政部於61年8月10日所頒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云云。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