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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8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8號

上訴人
黃政隆
上訴人
陳建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幼軒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市○○區五甲一路(下稱五甲一路)000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同上市區七老爺段〈下稱七老爺段〉xxx-4、xxx-7、xxx-16、xxx-18、xxx、xxx-1、xxx-2、xxx-3、xxx-8、xxx-37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面積),供公眾通行已逾60年,應係既成道路,惟聽聞地主將收回封閉通行,恐將影響周邊居民出入,請被上訴人儘速查明協調等語。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疑義,乃於102年4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勘,並於102年5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238100號函檢送該次會勘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系爭巷道旁側建築物(○○市○○區○○○路000巷8號、10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巷道現況部分土地,已作為上開建物面臨之巷道,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故該巷道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情事。」等語。嗣上訴人黃政隆委任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2日以102群律字第102019號函向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有坐落七老爺段xxx-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1年之前,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巷道之道路存在,亦無系爭巷道之位置、形狀相似或雷同之道路存在,更未供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純屬私人所有,顯無任何「既成道路」可言,並提出現居五甲一路000巷6號住戶所立說明書為證;又61年間興建、現行門牌號碼為五甲一路000巷6、8、10號三戶房屋之建築圖說,於系爭土地上僅標示為「私設巷道」,亦僅供該三戶出入之用,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上開第10233238100號函文似將「私設巷道」誤認為「既成道路」,且未詳查當年系爭土地與五甲路不相通之實情,並檢附68年空照圖,說明當時系爭巷道位置上,存有未拆完三合院之殘牆及原住戶房屋(當時門牌:○○縣○○鎮○○路68號)等地上障礙物,足證系爭土地上所謂現行之系爭巷道位置,早已有地上建物、障礙物存在,自非屬既成道路等語。嗣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4182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2日函)回覆上訴人黃政隆略以:系爭巷道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再查五甲一路000巷8號、10號建物建築執照(分別為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62建局都管字第596號文件圖說),系爭巷道部分(寬度6公尺)標註為私設巷;惟上開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未包括該6公尺私設巷部分,且62建局都管字第596號使用執照之申請起造人,並非該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於系爭巷道與該建築基地邊界標註「建築線」,故該執照所標註「私設巷」,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私設通路」,系爭巷道係為指定建築線有案,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另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之68年空照圖,系爭巷道於當時存有房屋,臨五甲路之處有竹木,惟上開資料僅足資證明該巷道供公眾通行至今,供通行寬度曾有變化;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故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道路,非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改道或廢止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續以102年7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4841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黃政隆,除再次說明前函意旨,並補充依五甲一路000巷8號建物建築執照(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一層平面圖,於系爭巷道與該建築基地邊界標註「建築線」,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系爭巷道係為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故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道路,非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改道或廢止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情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7月2日函及102年7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5年1月21日105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5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再審判決認「『62建局都管字第595、596號建築執照』所標註之『私設巷』位置上有地上物存在」,再認「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巷道與五甲路間尚未完全相通,固可採信」,則斯時既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存在,又何來再審判決所認定之「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顯見再審判決理由之認定顯與事實欄之記載相互矛盾,甚至與卷附證物內容不符,且再審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61年間施行及62年11月29日修正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下稱申請建築原則)第1條規定、內政部60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429811號、61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460295號函意旨,與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3704710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認定之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系爭現有巷道,在訴外人周嘆等人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人於該巷道興建房屋及設籍,則該土地自不可能生有「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恣意以所謂「建築線」,逕認定「私設巷」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再審判決置該等證物不為審酌,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巷道並無具公用地役關係,殊不知何來再審判決所謂「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有案,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認定,足徵再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61年8月10日所頒申請建築原則第1條關於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既明定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加以被上訴人又自認系爭土地並無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存在;復參61年間施行之建築法第48條規定;再佐以改制前臺灣省建設廳60年5月4日建四字第37748號函意旨,可明至少自60年5月4日起,關於建築線應指定並予以公告,至於指定程序係以有建築線指示(定)書圖為依據。再審判決徒依62建局都管字第595號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於系爭巷道與該建築基地邊界標註「建築線」,逕認定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有案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卻無視62年建築執照所標示之「私設巷」顯不可能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之事實,誠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未盡調查情事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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