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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04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04號

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瑩瑋等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5年3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該院以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5月3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5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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