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44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力行
- 訴訟代理人
- 宋珍芳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國章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呂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及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