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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41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41號

上訴人
許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貨物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種貨物稅76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查核後,審認系爭房地之買入、出售、及相關資金之調度、運用及其最後歸屬,均係由上訴人主導並取得,從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歸屬與享有者,上訴人係利用訴外人謝明鴻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並衡諸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尚持有其他房地,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系爭房地核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以謝明鴻為人頭買賣系爭房地,原判決僅以謝明鴻仍有積欠銀行債務,即遽然認定謝明鴻無購屋之能力及資金,並進而認定係上訴人所利用之人頭,其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對於謝明鴻99年7月26日因債務問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事前上訴人並不知情,也非刻意安排謝明鴻於100年7月27日辦竣戶籍登記符合排除課稅要件,被上訴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多為斷章取義,原審對於雙方看法歧異割裂未明,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自有違法之嫌。(二)100年6月21日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許碧璜就系爭房地,預先簽訂預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附上授權書,可知系爭房地並非為上訴人所需用或投資用而購買,而係隱含有仲介之性質,上訴人亦於100年6月24日及7月13日交付3紙支票計4,200,000元予原所有權人許碧璜,該筆錢係為支付預約金,實非買賣價金,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授權書,完全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系爭房地初始之購屋資金由上訴人先預支予出賣人許碧璜4,200,000元;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2日登記買主謝明鴻名下,係符合上訴人與出售人的買賣契約之規定範圍;因謝明鴻於100年7月22日購屋前之價金已由上訴人代墊因素,於出賣系爭房地於黃坤元所收價金,就需歸還予上訴人。就此,謝明鴻賣予黃坤元之售屋結餘款5,010,741元全數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係為正當。上訴人7日內協助謝明鴻尋妥買主及完成過戶事項,反遭被上訴人暗喻存在不合理,本件非被上訴人一句「有違經驗法則」,即能質疑系爭房地過戶之合法性及適當性,原審仍採用被上訴人非實務面之辯解,恐有理由不備之嫌。(四)原審審理本案時,有諸項疑點、爭議及問題不明,亦未曾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該此重要關聯性證述,誠不容小覷,實有待相關證人到庭公開說明及釋疑之必要,始符合法律保護法則;且原審從未闡明或曉諭上訴人得以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讓上訴人對許碧璜所為問卷紀錄內容表示意見,顯然未讓上訴人有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實有突襲裁判之嫌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不自行調查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許碧璜、謝明鴻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實情,因前開事證已明,而無必要,合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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