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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汪漢卿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6號

再審原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淑慎
再審原告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淑慎
再審原告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淑慎
再審原告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淑慎
再審原告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薰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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